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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问答

2015-12-31 09:31:48  来源:  婺城新闻网  作者: 记者 张苑 通讯员 胡文明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工作,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保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高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尤显重要且迫切。由此,婺城区建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水源地,并通过改善水源地生态环境,提高供水水质,保障供水水量,实现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健康。然而,饮用水水源保护任重道远,更需要婺城百姓遵纪守法,维护婺城水质安全。日前,记者就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采访了婺城区水务局相关工作人员。

  问:有关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应坚持哪些原则?

  答:所谓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机制有哪些?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问:关于饮用水水源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使用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如何划定的?

  答: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哪些行为将受到处罚?

  答: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问: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具备哪些被保护措施?

  答: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

  答: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问:有关政府应如何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问:水源地出现突发事件应如何处理?

  答: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问:违反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将受何处罚?

  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编辑:郑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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