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实施,《条例》以2014年8月31日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为依据,紧密结合浙江实际,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力求解决“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内浙江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了新形势下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条例》修订重点如下:
1.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条例》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规定。一是增加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协调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细化了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分别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三是充实了综合监管的内容,规定安监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时的相应督促和处理机制。四是增加了上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方面的监督职责,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乃至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2.进一步确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根据我省实际,《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作了明确。主要是区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结合从业人员数量,分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要求。同时,对于违反上述机构和人员设置规定的,还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针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处罚。(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
一是鉴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分为带储存设施许可和不带储存设施许可两类,在实践中,取得不带储存设施许可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场所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了较多事故隐患。《条例》明确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为了解决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储存问题,《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对各市、县(市)专用储存场所的设置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4.进一步明确安全距离控制和规划管控要求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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