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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城法官“以案说法”话消费维权

2017-03-22 11:26:42  来源:  婺城新闻网  作者:  记者 姜景芳 通讯员 李昕玥

  知假买假?可以获得赔偿!

  这一天,张某来到金华某大型超市,购买火腿肠等食品。因为购买的数量不少,他便多留了个心眼——检查一下生产日期。没想到,他发现自己要买的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鸡腿为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对此,他没有声张,还是购买了15包火腿肠、2包鸡腿,共计262元。可是,就在他刚付完钱还未拿上东西走人时,超市发现了这些食品已过保质期的问题。超市当场要求张某不要购买,并将上述商品扣留。张某强行将商品夺回,当场要求超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将超市告上了法院。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张某以此为依据,要求超市退货,并以价款的十倍赔偿。对此,超市认为张某“买假索赔”,其身份不是消费者。同时,他并未食用购买的食品,未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只能退货,不能赔偿”。

  说起来,“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法律保护?这个问题,此前在法律界一直存有很大争议。但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该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婺城法院为张某和超市方主持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超市赔偿张某1442元。

  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可以获得赔偿!

  市民张女士在药店购买了七盒西洋参胶囊,药店因此赠送给她一盒“减肥灵”。事后,张女士因吃“减肥灵”上吐下泻,住院三天。经查,该“减肥灵”为过期保健食品。张女士要求药店赔偿损失,药店以“减肥灵”是赠品为由,拒绝赔偿。张女士将药店告上了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支持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药店承担其损失。因为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

  其实,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考虑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应当予以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网购不能退货?

  七天无理由退!

  “双十一”当天,小李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买了一件休闲西装。收到货后,他觉得这件衣服的颜色和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于是联系卖家要求退货,并表示“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对此,卖家表示拒绝。

  针对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小李的主张合法合理,判令网店退货退款。

  由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的“非现场性”,导致了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此,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因此,小李有权要求退货。

  不过,下列商品不适用该条规定:(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另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群体利益受损?可请求公益诉讼!

  案例:王先生到某酒店吃饭,结账时发现餐馆多收了50元钱。经询问,酒店告知:该50元是收取的一次性餐具费用,还表示“这是店里明文规定的,对所有客人都一律适用”。王先生认为酒店这种规定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向当地消保委投诉。但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于是,消保委建议王先生到法院起诉。为50元钱到法院打官司?考虑时间、精力等问题,王先生选择了不了了之。

  在群体性消费事件中,消费者往往因成本问题,或因势单力薄、举证困难,不得不打消维权的想法。其实,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了消保委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保委提起公益诉讼。不过,需要提醒的是,公益诉讼针对的只是群体性消费事件,单一消费事件,消费者只能自行起诉。

  网店失联?交易平台担责!

  小王在一家网店购买了一款标明“行货”的某品牌手机。收货后,他检查发现,手机实际为“水货”,而且商家并未提供发票。于是,小王想联系卖家退货。没想到,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对方。经查,该网店所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对此,网购平台表示将关闭该网店,但小王的损失要自行承担。

  针对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因网购平台未能提供店家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需承担对小王的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网上购物方式同普通购物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但另一方面,由于卖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买卖自由、双方自愿,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不现实。因此,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一是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网购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维权举证难?

  经营者必须“自证清白”!

  2013年,老张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洗衣机,可使用两个月后,洗衣机无法脱水。老张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洗衣机系老张人为损坏,不同意免费修理。老张将商场告上了法庭,却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败诉。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商品有质量问题往往非常困难。因此,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以此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消费欺诈?加大赔偿!

  张小姐看见超市的化妆品打折促销,原价100元/瓶,现价30元/瓶。她立即买了一瓶。可是,使用时才发现,该化妆品已过期3个月。她想找商家理论,但想着为30元钱费时费力不划算,就放弃了。

  其实。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了确定。上述案例中,超市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同时,因该化妆品价格的3倍仍低于500元,张小姐可以主张超市赔偿500元。

  当然,该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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