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中心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提高公众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