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园林绿化等相关内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中心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理确定并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二条 已制定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外立面装修,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危及安全、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建设施工等临时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现场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已制定街景设计方案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方案。城市景观灯光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统一调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外墙玻璃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设区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从事农产品、饮食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合适的临时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要求,并保持整洁、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公共场所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缴纳占用公共场所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占用公共场所的有偿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占用公共场所有偿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街景相协调,保持整洁、安全。
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和非广告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破损、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车辆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二条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并保持装卸场地周围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