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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08年06月10日 14:21  来源: 婺城新闻网          [发表评论] [ ] [打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小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铁路、城市隧道、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认,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告知。
    环境卫生责任人确定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作业以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服务项目,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采用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每日清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的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自行投放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工地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清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任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以及屠宰企业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对废弃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众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简便、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和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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