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同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窨井盖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如窨井盖失窃、破损,应当及时恢复和修理,保障人身安全。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24小时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