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拆除,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物品,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任意弃倒建筑垃圾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设置或者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5月2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