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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伸援手 帮助百姓解难事20

2019-04-17 09:05:38  来源:  婺城新闻网  作者: 张苑 通讯员 朱和建

  记者张苑、通讯员朱和建

  近年来,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充分整合辖区内各知名律所优质律师资源,积极发动党员律师带头服务基层百姓,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婺城和谐稳定。

  案例一交通事故赔偿细节引发争议法律援助力促公正速判速决

  2018年11月8日,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春担任楼某某交通事故案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与楼某某联系,了解案件的事实。原来,2016年6月21日,吴某某驾驶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衢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330国道百事达路段时,与楼某某驾驶的沿330国道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楼某某无责任。另经查,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后,楼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多次门诊治疗。

  随后,援助律师认真审查了相关材料。他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楼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应诉讼解决。但本案存在以下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2016年,楼某某受伤不重,故住院时间不长,恰逢相关法律法规修改,诉讼时效有争议;因本案发生在2016年,后双方着重调解,并未进行伤残鉴定,耽误时间太长,现在鉴定,结果对楼某某不利;楼某某希望尽快诉讼解决本案,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指定鉴定,耽误时间太长,故建议楼某某在诉讼前自行鉴定,但单方自行鉴定,吴某某及涉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恐有异议,故相应利害关系需与楼某某解释清楚;楼某某在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银行流水,因其单位特殊情况,工资并未按月足额发放,吴某某及涉案保险公司容易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一应风险需事先告知楼某某。为案情需要,援助律师建议楼某某在诉讼前与吴某某通话并录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前双方已两次前往保险公司调解均未达成一致。

  援助律师在与楼某某沟通好所有的细节后,于2018年11月15日先陪同楼某某去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2018年11月2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楼某某2016年6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援助律师收到鉴定报告后,第一时间整理好全部诉讼材料,于2018年12月18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吴某某及涉案保险公司未在开庭前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2019年2月12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吴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对楼某某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援助律师在庭审中答辩如下: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2016年6月21日,楼某某最后一次门诊治疗发票为2016年10月14日,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先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但2017年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且未再明确指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否仍为一年。且本案中吴某某有录音作为证据,吴某某在录音中承认,事故发生后诉讼前双方已至少两次前往保险公司调解,均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无疑义;本案的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任由第三方正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公正合理,且两被告在庭前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由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支持,虽然并非按时足额发放,但全部均由原告工作单位对公账户打出,可以计算清楚。

  庭审结束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371.12元;吴某某赔偿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截至目前,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案例二少年无知涉嫌盗窃法律援助促终止侦查

  日前,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张某盗窃案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书,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遂受理该案并指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骆松美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案后,及时前往金华市看守所会见张某,向其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原来,张某系未成年人。2018年11月初,张某与另两人共同商议盗窃摩托车汽油,即将他人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上的汽油卸下来,再装到自己的摩托车上用。张某觉得这个事情很好玩,且并不严重,不会受到处罚。于是,三人商议好后,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由张某负责望风,另两人实施卸油,油卸下来后装到自己摩托车上使用。张某与另两人共作案5次,其中有3次为同一辆摩托车,共卸了3辆摩托车的汽油。盗窃的汽油价值大概150元。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被摩托车车主当场抓获,并报案。公安机关对张某等进行了立案侦查。

  在会见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该起盗窃案系未成年人无知造成,盗窃的摩托车汽油价值仅为150元,且盗窃摩托车汽油的原因是自己的摩托车没钱加油,盗窃来的汽油全部是装在自己摩托车上使用,并未出售牟利。张某系受另两名嫌疑人蛊惑才一起去帮忙望风。虽然盗窃的次数有5次,但是涉案被盗窃汽油的摩托车仅为3辆,价值150元。

  援助律师认为,张某的主观恶性、涉案范围均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偶犯、初犯,应当对张某宽大处理。会见后,援助律师联系嫌疑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汽油进行了赔偿。

  援助律师将上述法律意见整理成法律意见书,递交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终止立案侦查不予移送决定。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法律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对张某的侦查。

  案例三男子涉嫌伪造印章及重婚罪法律援助主张公正判决

  2018年11月15日,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发函,商请对倪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核,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志坚为该案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援助后,依法复印了该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会见了倪某某,详细了解了情况。原来,2012年4月,倪某某通过办理假证的小广告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了倪某某与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办理了一本编号为“J330702-2011-008728”的假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分别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及钢印两枚印章。后倪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6月26日使用该伪造的结婚证,将非婚生子及盛某某的户口迁移至其户下。2018年7月5日,倪某某持该伪造的结婚证到办证中心办理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手续时被民警发现查获。2018年11月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倪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倪某某涉嫌重婚罪。

  会见中,倪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倪某某承认确实有花钱购买过一本假的结婚证,同时也承认其与盛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生活。

  援助律师在查看案卷材料时发现,倪某某因使用假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就已经如实的供述了自己与盛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因此,对于重婚罪,援助律师认为应为自首,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并未认定其为自首。同时,援助律师认为,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倪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已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该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其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该案中,倪某某2012年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刑事追诉时效应从2012年开始进行计算,2017年为最后追诉时效,但倪某某于2018年7月才被查获,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据此,援助律师拟对倪某某作罪轻辩护。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依法提出了倪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已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应认定为自首的罪轻辩护意见。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采纳。

  2019年3月22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倪某某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成立,虽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但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同时认定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倪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倪某某对该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新闻链接

  法律援助热线电话:0579—82303148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民事案件: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指定或商请的):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五)法院商请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的):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要求法律援助的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长安街(白龙桥镇政府对面)婺城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内,现有在编工作人员3名,法律援助值班窗口由我区各律师事务所派出的10余名律师轮流值班,每天安排2名律师值班,负责来电、来访咨询的接待、解答和援助申请的初审工作。

  法律咨询热线:82303148或12348转

责任编辑:郑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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