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乡规划法》区分城市、镇规划区和乡、村庄规划区两种不同类型的规划区,实行不同的规划管理体制,对应不同的规划类型和行政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层级(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的关系,对于确定规划管理体制十分重要,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城乡规划法》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条例》延续了《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不同层级规划区的关系界定为排斥关系,即“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避免因不同类型的规划区重叠造成规划管理混乱。但是因为规划编制的前瞻性,目前城市、镇规划区范围都比较大,不少已经覆盖全部行政区域,要求所有乡、村庄都按照城市、镇的模式实施规划管理,目前还不现实。《条例》进一步增强了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同时明确了我省所有乡、村庄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规定“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都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明确了我省城乡规划编制的创新实践
《城乡规划法》建立的城乡规划体系只包括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没有涵盖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创新成果——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对基础设施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专项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是对原有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城市市区或县城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有效整合。制定与实施县(市)域总体规划,符合我省省情,有利于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好衔接,有利于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实施空间管治,有利于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规划实施的有效性。专项规划是安排基础设施的直接依据,具有确保相关设施空间落实和建设活动有序实施的重要作用。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一般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城市、县政府审批后实施。北京、重庆、江苏、甘肃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明确了专项规划的法律地位和制定程序。
三、细化了规划选址分级管理制度
从近年实践情况看,我厅对重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等直接实施规划选址,有利于保护生态和自然、文化资源,加强跨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协调。《条例》明确了规划选址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补充了规划许可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乡规划法》针对使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情形,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行政许可,但是对于使用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情形,未作任何规定。实践中使用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情况普遍存在,不实施规划许可管理必将导致无序建设泛滥。《条例》为了弥补这一空白,规定使用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明确了对使用农村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的依据为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
五、细化了对农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仅有一条规定,且较为原则,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不利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如何实施规划未作规定,导致无据可依;将原来施行的村镇规划选址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两项许可合并为一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造成规划管理与土地管理无法衔接,增加了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风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均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许可机关为乡、镇政府;同时,明确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和要求,增加了与土地审批的衔接程序。对乡、镇政府有限放权,既要方便村民办事,又保证农村建设有序进行,规定对于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农村村民单体住宅建设,规划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细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程序和要求;对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的建设(包括村民住宅建设)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规划管理制度,保证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
六、明确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条例》与《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要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限高等临时建设要求;明确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算。
七、明确了建筑用途改变的规划管理
《条例》从防止国家土地收益流失出发,增加了与土地用途改变管理的衔接规定;从减少社会矛盾出发,增加了改变用途应当事先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规定;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出发,明确了规划部门不得批准用途改变的情形;从房屋使用安全出发,与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规定相衔接。
八、完善了违法建设处理规定
一是列举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五类情形,解决了一直以来困扰执法机关的违法情节认定问题;二是规定了“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规范了行政处罚裁量权;三是明确了违法建设工程因安全等原因不能拆除而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补办相关手续,解决了行政处罚的善后问题;四是完善了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五是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保障举报人、控告人的权利;六是明确了政府和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与责任;七是明确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问:《条例》有何亮点?
答:《条例》有八大亮点。
一是将我省在城乡规划编制领域的创新实践纳入法制化轨道
《条例》在立法过程中全面梳理了我省近年来开展的城市群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编制创新实践,并进行了规范。如明确了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关系。肯定了城乡规划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同推进专项规划编制的工作方式,并明确了专项规划在规划许可中的作用。
二是提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队伍建设的要求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肯定了通过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和乡镇设立规划派出机构,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做法。这充分体现了省人大、省委和省政府对加强规划工作的殷切希望,也体现了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对乡镇规划工作进行强化的需要。
三是全面规范了“阳光规划”制定
《条例》在法律层面肯定了我省实施“阳光规划”的成功经验,并进一步规范了实施规划许可批前公示、批后公布制度,对规划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出更高要求。
四是完善了上位法在规划管理中的一些盲区
《条例》明确了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规定,让这些区域的规划管理更加有法可依。
五是建立了层级有序的规划监管机制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建设项目分级规划选址制度,并对明确省级规划选址的重点项目范围、合理界定上下级管理事权提出进一步深化的要求。《条例》还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层级督察力度。
六是减少了规划部门自由裁量权
《条例》对规划许可变更,特别是对使用国有土地出让土地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变更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条例》还对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表面上看是限制了规划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但真正意图是防止个别开发单位利用制度上的不完善,对官员进行“公关”,谋取不正当利益;也防止个别地方领导牺牲城市整体、长远利益来寻求局部、短期的经济发展或者解决某些局部矛盾,从而换取所谓的政绩。这些规定能够减少规划部门非正常的工作压力,使之有一个“减压阀”以更好地保护我们的干部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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