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刘文胜在《以案说法》栏目分析了一起因知假买假引发纠纷,最终诉诸法院的案例。以此引出了今年3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根据该规定解决了我国法律界争议了近二十年的问题———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
“知假买假”起纠纷赔还是不赔有争议
事情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当天,市民张先生在金华某超市购买某品牌火腿肠15包、鸡腿2包,共计人民币262元。在付款前,张先生已经发现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鸡腿为无标签预包装食品,但仍作了购买。之后,张先生以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为由,向超市提出索赔。因协商未果,同年7月31日,张先生一纸诉状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其对自己所购买的火腿肠及鸡腿进行退货,并以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
同年8月23日,此案在婺城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在法庭上,超市方提供了这样一个细节:在张先生购买火腿肠、鸡腿时,收银员虽然收了他支付的钱款,但在同一时间发现了商品可能已过保质期。当时,收银员扣留了商品,向张先生作出解释,要求他不要购买。但张先生强行将上述商品夺回,认为该笔交易已经银货两讫,超市必须承担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的责任。超市方认为,这一细节,一方面可以证实张先生为“知假买假”,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是借此赢利,因此,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另一方面表明,己方在知晓商品可能存在问题后立即作出了整改,并在给顾客(即张先生)造成损失前作出了收回商品的举动,可以证明己方并没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终,刘文胜为张先生和超市方进行了成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超市支付张先生赔偿款1442元。
虽然张先生“知假买假”一事通过司法调解得到了圆满解决。但不可讳言,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问题已经在我国法律界争议了近二十年。这么多年,各地法院对“知假买假”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自身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获得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能够获赔。因为主动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而且“消法”的初衷之一就是运用物质机制,动员鼓励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主动与假冒商品作斗争,因此,尽管“知假买假”主观上有牟利的行为,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客观上净化了市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消法”作解释 “知假买假”也得赔
今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个问题———“知假买假”将不影响维权。也就是说,即使顾客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商家也必须赔偿。
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张先生向超市提出价款的“十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一直以来,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界也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其中还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适用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不过,今年3月15日,“规定”第15条指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明确,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并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