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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根据2015年7月2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的身份是“公益诉讼人”;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检察机关的身份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虽然称谓有了改进,但还是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其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也符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表面字意。
“公益诉讼起诉人”概念也不是空中楼阁,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要依照民事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具体可参照的还是“原告”。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普通原告说;二是双重身份说,既是原告又是审判监督者;三是公诉人说,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要与其在刑事公诉中的地位完全相同;四是公益代表人说,即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笔者认为首先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法律监督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决定了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宜束手束脚只作一般意义上的原告。另外民事诉权属于私权范畴,笔者也不赞同检察机关定位为民事“公诉人”。再次,公益代表人意味着“被选举出或受委托”,而检察机关是基于立法授权进而依职权提起诉讼的,并不需要再次接受委托,“代表”两字术语并不专业,“公益代表人”定义也不全面。因此,笔者更为赞同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即公益诉讼起诉人和审判监督者的身份。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都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出现在原本的原告席位置,要把握分寸尺度依法履职,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诉讼程序设计上也要有所体现,以保持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缺陷
《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提起主体规定、诉讼请求范围、诉前程序、起诉、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等问题作出了回应,程序的可操作性提高。但许多具体的程序规则是解释不能详尽的。对比《民事诉讼法》中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笔者产生了五个疑问:1.检察机关能否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有调解、和解的权利,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能否缺席。3.第三人能否加入诉讼。4.诉讼中产生的保全、交通、食宿、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谁负担。5.举证责任能否在某些情况下倒置。这些问题都亟待回应,以指导司法实践操作。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完善
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公益诉讼起诉人和审判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应当具有对诉讼中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处分权,这也是保护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社会监督和人民法院审核之下享有和解、调解权,为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原则上不使用但保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享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公众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证据,恰是诉讼的公益性质的证明,只要符合法理又法无禁止,检察机关应大胆探索。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细节.民事诉讼本来就具有繁琐性和细节性,程序细节在根本上决定着整个诉讼能否顺利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都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和舆论关注,检察机关作为肩负职责的公权力机关,有能力去预先协调程序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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